高某于2006年1月到胶州市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7日,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09年12月9日,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高某6351元。2009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高某)工资待遇等已妥善解决,并得到相关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公司将该补偿支付给了高某,但公司未为高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日后,当高某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时,遭到公司拒绝。为此,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了反诉申请,请求裁决:1.认定高某与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无效。2.返回公司给予高某的补偿款合计8751元(其中含2009年9月份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经济补偿2400元)。3.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申请人自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
在庭审中,公司称:公司认可高某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在公司就职,但作为一家守法企业主动给高某合理补偿,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补偿了8751元,公司已经做到仁至义尽。
对公司的反诉申请,高某称8751元系劳动所得,不同意返还。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工资待遇等已妥善解决,并得到相关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但社会保险费属国家强制性保险,即使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进行了约定,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无效。高某作为公司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依法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公司主张高某返回补偿款8751元的反诉申请,由于公司已实际支付高某,且与高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再主张高某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裁决确认高某与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高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高某自行承担;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裁决,诉讼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某应否返还公司给付的补偿款。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给付高某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给付高某补偿的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该补偿款已经实际给付。因此,公司请求高某返还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地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与高某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青岛市中级法院。2010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讯员 李勇强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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