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大罐车司机张先生辞职后,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7000余元。仲裁机关驳回张先生的申诉后,张先生起诉到大兴法院。一审败诉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张先生今年36岁,是张家口市张北县农民。2008年2月14日,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中尽可能不加班,具体事宜按公司的加班考勤制度执行。合同中还约定,每月工资均以工资卡方式一次性发放,员工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但此前,张先生已在宏星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工作至2008年11月4日,之后因故未上班。2009年2月17日,张先生向宏星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单位没有安排车辆三个月,我们被迫辞职”,宏星公司研究后同意张先生辞职,但特别注明,不存在“被迫”情节。张先生辞职后,向大兴区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7000余元。2009年5月27日,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先生的申诉请求,为此张先生不服,将宏星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主动辞职后起诉单位
庭审中,张先生称与宏星公司2007年1月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1月,公司无故通知其不用上班,而且工作期间,宏星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宏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105820元和经济补偿金26455元;判决宏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工资9000元。法庭上,张先生的两名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宏星公司制度不合理。同时两名证人还告诉法官,他们俩也已经辞职,目前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对此法庭认为两名证人与张先生状告宏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宏星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而且经过了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此外合同中约定,对工资数额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公司根据张先生的工作量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2009年2月17日张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按《劳动合同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单位未违法
法院审理后查明,宏星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并经过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司机和押运员实行计件工资。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宏星公司每月给张先生发放的工资均不相同,最低为1355.53元,最高为3450.13元,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依据司机每次出车行驶的公里数及配送油品的吨数不同,对工资作出不同的结算。2008年11月4日之后,张先生未上班,后于2009年2月17日提出辞职。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张先生称是被迫辞职,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张先生主动辞职,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4日后张先生未上班,宏星公司已发放了张先生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张先生要求2008年11月4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大兴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在二审中张先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定大兴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特殊行业实行综合工时
另据了解,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包括:(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至于以周、月、季、年中的哪一个为单位,则是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由企业报经当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其在公休日工作,不需支付200%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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