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不能缩水 法院判一企业赔付1.3万余元

福州新闻网讯 小张与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了9年半。去年底,某企业将业务转让其他企业,要求员工接受企业内部“缩水”的补偿条件后,再解除劳动关系。小张不同意,并与企业为此上法庭。日前,仓山法院判决某企业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1.3万余元。

福州某企业与员工小张产生劳动争议后,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双方不服,向仓山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小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不具备,他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某企业认为,企业与小张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某企业向法庭提出,就算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按小张的诉请方式进行计算,应当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相关规定,即每年150元的标准计算。

小张辩称,他1999年8月到某企业上班。去年12月,企业将业务转让。企业生产场地由其他公司租赁生产,原企业机器设备也已拍卖。小张认为他与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法院确认小张与某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月工资1450元。去年11月,某企业无法经营将业务转让。企业内部规定,某企业员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每年支付经济补偿金150元,最高年限不超过15年。但小张认为企业的要求不合理,没有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小张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以员工接受每年150元的经济补偿金为条件,才与员工书面订立解除劳动协议,该规定违反了《劳动法》。法院认为,某企业无法继续生产,事实上已不能为小张提供劳动场所,也无法妥善安置原有职工。因此应当认定企业与员工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小张实际工作时间为9.5年,企业应给予小张经济补偿(9.5个月×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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