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知的“证据”无效

吕某于2004年11月5日到胶州市某机械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突然以吕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吕某的劳动合同。吕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

在庭审中,公司代理人辩称:吕某自2010年8月1日起每天到公司报到后,就到自己开的叉车上坐着,不参加工作,直至2010年9月30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吕某辞退。公司规章制度在工厂的生活和工作区域内进行了张贴,还组织各车间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学习,没有要求每个职工签字。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吕某消极怠工照片打印件、违规通知、处理决定,共同证明吕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吕某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对所谓规章制度、违规通知、处理决定均不知情,这些均系公司单方作出的,也没有告知本人。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两张照片上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吕某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的事实;提交的吕某违规通知和处理决定,吕某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提交违规通知和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吕某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公司称规章制度在工厂的生活和工作区域内进行了张贴,还组织各车间部门负责人学习,没有要求每个职工签字。这种公示方式并不能证明吕某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吕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做出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50条及有关规定,裁决公司支付吕某赔偿金10500元。(通讯员  李勇强  记者  金丽华)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