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双系S生化公司的操作工,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小双离开单位后觉得吃亏,遂以自己已履行单位竞业限制的条款,要求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将S生化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在查明原告从事工作无保密义务,不存在竞业限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小双的诉讼请求。
小双于2002年进入S生化公司工作。双方每二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6年9月小双与S生化公司又续签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小双从事操作工的岗位,无须履行保密义务,因该合同因是格式合同,在签订时被告将该合同中原存在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予以划去(删除)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以示更正。2007年12月6日S生化公司因小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之后,小双签收该决定后离开被告单位。
2009年1月,小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S生化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3年的补偿金18000元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在仲裁期间,小双又增加请求,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2009年3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小双的申诉请求。后小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生化公司按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3年的内容支付其补偿金18000元。
法院认为:小双现持有的其与S生化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认为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删除相关竞业限制的内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向被告单位核查,原告的操作工岗位无需履行保密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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