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劳动者经济补偿计算有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然而在经济补偿的计算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往往会发生纠纷。

刚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李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李先生在2001年3月5日进入天津东益制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合同到期,企业终止了与李先生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李先生经济补偿。但在补偿的计算上出现了问题。

根据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款中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李先生反映,单位在计算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时,直接按照最低标准2007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然而据他所知企业平均工资要高于自己的平均工资。“按照单位的算法,给我的补偿是1万2千多元,但如果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话,应该是1万6千多元,单位这样计算合理吗?”李先生提出疑问。

对于此问题,帮办员咨询了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表示,2007年12月31日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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