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下岗职工,由于年龄大身体也不好,2007年4月被政府安排进了公益性岗位工作,并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近,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及单位效益不好不需要那么多岗位,他又成了失业人员。他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他的工作年限,单位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单位以他所在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公益性岗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王某对此不能理解,特意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咨询。
仲裁委有关人员经过了解,发现王某所说的情况属实,他所从事的工作确实是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政府还要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为了鼓励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发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公益性岗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又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还有利于鼓励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积极提高自身技能,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外,《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都应当适用公益性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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