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不可兼得

老王于2006年9月到昌乐县某公司工作,任后勤部经理,2008年4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至2010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21日,老王将公司告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1万元、赔偿金1万元,共计2.8万元。

老王要求赔偿的理由是:2008年1月至4月,公司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支付自己80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老王月工资2000元)。自己在公司工作了3年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公司应当支付自己8000元经济补偿。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自己1个月的工资2000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当再支付自己赔偿金1万元。老王还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由于老王不胜任工作,2010年4月,结合本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老王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双倍工资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老王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没有对老王进行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前提下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赔偿金的决定权在于职工而不是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老王赔偿金16000元(4×2000元×2)。老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要求的一个月工资,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它是以用人单位与职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

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支付老王赔偿金1.6万元,驳回老王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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