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时效被判败诉

摘要:2008年5月2日,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2010年3月10日,劳动者离职。2010年5月24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败诉,这样判决本身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判决的理由却产生了更大的混乱,其表述为:劳动者有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从2009年5月2日开始,应视为商亨公司与崔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崔某无权再主张从2009年5月2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二审法院对于时效的理解是与上海高院的精神是不一致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亨公司。

上诉人崔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商亨公司登记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崔某无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09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2日,商亨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内容为委托崔某代表案外人吴某管理公司租赁租金收款事宜。

原审又查明,商亨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崔某于2010年3月10日离开公司。

2010年5月24日,崔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商亨公司为崔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崔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崔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崔某称其于2008年5月2日进入商亨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终结,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10日。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有交通费1,500元,系现金发放。崔某提供了2008年7月19日的聘任书一份。商亨公司对聘任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吴思榕在2009年前是商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思榕”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鉴定。但商亨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让吴思榕到法院办理鉴定事宜,致无法鉴定。商亨公司另称,因公司股东间产生矛盾,崔某于2008年5月2日至商亨公司,是股东吴某个人找来处理与其他股东矛盾的,不是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商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崔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崔某的其余(原审漏写“其余”二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商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8年5月2日开始为商亨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商亨公司口头通知崔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商亨公司支付崔某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

被上诉人商亨公司辩称,崔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亨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崔某在原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故崔某此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崔某确认其从2008年5月2日开始为商亨公司工作,其有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从2009年5月2日开始,应视为商亨公司与崔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崔某无权再主张从2009年5月2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某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商亨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其要求商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崔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经审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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