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时效被判决败诉

摘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两年,劳动者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认为超过了时效,判决劳动者败诉。

张滔评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的争议非常大,各个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我会在案例分析栏目中分享相同情况的各种不同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生葵,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萃新,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被上诉人胡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起,石某在上电热线95598客户服务中心上海市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抢修接收点担任承询员工作。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胡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石某发放了工资,每月人民币(下同)1,300元。2007年1月起,胡桥公司委托胡桥邮政储蓄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发工资,其中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为1,300元/月;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为1,500元/月。2009年6月25日,胡桥公司、上海永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上海弦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通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三家公司委托胡桥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承接市东公司下发的抢修工作接单、派单和回复,工作地点为市东公司奉贤基地,先后有石某、蒋浩等人被录用,并由胡桥公司支付劳务费。2010年3月11日,石某因加班工资等与胡桥公司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胡桥公司: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50,088.70元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2,522元;2、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10,168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811元;4、补缴2005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24,760元。2010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312号裁决:1、胡桥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石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885元;2、对石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石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桥公司: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50,088.70元,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2,522元;2、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工资12,710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895元;4、为石某补缴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80元。庭审中,石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桥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工资12,710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桥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4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54元;石某又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桥公司支付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760元。

原审另认定,1、市东公司客户服务部为市东公司抢修受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公司下属的浦东、南汇、奉贤分公司分别委托当地社会抢修队承担抢修任务。其中胡桥公司、永福公司、弦通公司负责奉贤区范围内抢修工作;2、抢修的主要工作流程为:市东公司客户服务部当班承询员将95598抢修工作单和自接抢修工作单通过《市东供电公司承询业务系统》发送到各抢修接收点;各抢修接收点工作人员负责将抢修工作单派发到抢修人员;……3、2007年10月18日,胡桥公司、永福公司、弦通公司共同与市东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该三家公司工作场所与市东公司网络暂时不通,故暂借市东公司工作场所;该三家公司工作人员由三家公司负责聘用、管理、支付劳务费,必须遵守市东公司进出制度和其他相关要求,可用市东公司食堂就餐。

原审再认定,就石某所承担的承询员工作,石某曾以市东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东公司与石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市东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4998号民事判决,以石某与市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石某在该案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石某还分别以永福公司、弦通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要求上述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该两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庭审中,石某称经市东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进入奉贤基地担任承询员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日常管理由市东公司相关人员负责管理、考评。胡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石某发放的劳动报酬,系由胡桥公司工作人员沈文忠、吴界峰、沈杰等转交。2009年10月19日,因胡桥公司负责人等要求市东公司保安阻拦石某,导致石某无法继续上班,胡桥公司负责人还承诺让石某回去休息但工资照发。胡桥公司称其并未与石某发生纠纷,也未承诺工资照发,胡桥公司多次通知石某调整工作岗位,但石某至今未到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石某与胡桥公司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某与胡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石某认为其为胡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胡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桥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支付关系。法院认为,首先,从胡桥公司提供的三家公司证明等证据来看,其承认系由胡桥公司出面招聘石某等人的事实;其次,石某的劳动报酬亦由胡桥公司发放;再次,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2010)办字第312号裁决的论述并未否定石某与胡桥公司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据此作出了要求胡桥公司为石某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裁决,对于该裁决胡桥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鉴于胡桥公司认同仲裁裁决,故法院认为石某与胡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认为,仲裁委以石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等为由,裁决胡桥公司为石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885元,胡桥公司并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某要求胡桥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对于石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需由石某提供初步证据。现石某提出其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胡桥公司并不认可,石某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难以确认,法院对石某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石某要求胡桥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在此期间石某并未向胡桥公司提供劳务,石某虽称胡桥公司负责人承诺让其回家休息且待遇不变,但胡桥公司未予认可,石某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请求亦难以支持。对于石某要求胡桥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桥公司未与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承担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石某对于胡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是明知的,石某直至2010年3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石某要求胡桥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石某要求胡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需由石某举证证明系胡桥公司作出单方面解除其与石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现石某称系胡桥公司阻止其正常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胡桥公司提出与石某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该请求亦难以支持。胡桥公司辩称,石某起诉状所称是对奉劳仲(2010)办字第5228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故奉劳仲(2010)办字第312号裁决应当已经生效。石某解释称系对奉劳仲(2010)办字第312号裁决不服,起诉状上的案号系笔误。法院认为,因石某起诉时提供的交换证据是奉劳仲(2010)办字第312号裁决书,故法院对石某认为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胡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石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885元;二、驳回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石某负担。

判决后,石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强行终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出示的回访记录已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即胡桥公司: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50,088.70元,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2,522元;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工资12,710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4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54元;4、为石某补缴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760元。

被上诉人胡桥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阶段性劳务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弦通公司、永福公司均通知上诉人去单位报到,但上诉人没有报到;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桥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35元。

本院认为,石某一、二审中均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胡桥公司单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审中石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浩陈述其收到调工通知单并转交给石某,因此,石某主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石某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12,710元,并坚持认为该期间虽未工作,但胡桥公司同意其在家休息并全额支付工资,然该主张为胡桥公司所否认,本院认为,鉴于石某就其主张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班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鉴于石某出示的回访记录尚不能反映其加班事实之存在,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石某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胡桥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35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之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胡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石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强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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