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劳动争议举证?

本案是一家医药公司与员工就拖欠工资引起的争议,案件中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未发工资的举证问题,双方均认为举证责任在对方,笔者以此案件抛砖引玉,对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做深入分析,供广大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席先生(本案的申诉人、一审原告)于2007年3月被某医药销售公司(本案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聘请为其企业的总经理,双方签有《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席先生月薪为税后50000元,其中60%当月发放,其余40%经考核后半年一发放。医药销售公司每月15日发放席先生上月工资。2007年8月份后席先生没有再来公司上班,且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自2007年8月份之后席先生是否提供劳动,公司是否应该继续支付其工资。席先生认为,劳动争议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申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就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向被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仲裁委认定席先生要求工资,应当负有证明自己已经提供劳动的责任,因此最终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随后席先生又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法官认定,原告主张2007年8月之后被告拖欠工资,前提是原告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工资的请求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此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析:

关于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人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提出自己主张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后果主要表现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将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那么,在劳动争议中,真的如本案的席先生所说的是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吗?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结合笔者常年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关于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总结如下几点原则:

1、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仲裁(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6、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7、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8、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9、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动合同而引发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0、用人单位按劳动规章制度处理员工而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还必须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内容、程序合法并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11、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的工资支付,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减少劳动报酬”,“不发”并不等于“少发”,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动,席先生要求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就应当证明自己提供了劳动,是否在2007年8月份之后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观点,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还是跟普通民事纠纷有所区别,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工作中注意规范用工,建立完善的用工制度,保存用工资料,包括日常的管理过程中书证等资料的收集工作也应更加注意。

然而,一旦发生争议,也应注意分辨具体的事实,不能一概地认为劳动者提供不了的证据都由用人单位提供,这样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正常发展。具体而言,无论是用人单位提起的劳动争议还是劳动者提起的劳动争议,首先都需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主要是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的中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中止),劳动者起诉的对此也负有举证责任,详见下列几项:

1、劳动者可以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曾经向劳动者颁发的职工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各种奖励证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入门证”、 “工作卡”、“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劳动者应当就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报酬水平等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应当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应当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消极行为的存在或积极行为使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及损失等,比如劳动者应当证明自己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解除合同的事实是要举证的。

4、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应提供已经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反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的情形)的证明,证明已经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等。

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公平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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