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培训和专项技术培训如何区分

袁军生诉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如何区别单位所提供的培训是职业培训还是专项技术培训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仅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则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在实践中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培训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30号(2009年11月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784号(2010年1月12日)

[案情]

原告:袁军生。

被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发公司)。

原告袁军生诉称:被告无专业技术培训资质,也未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供培训费用。虽然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写过一份《申请书》,表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需赔偿被告的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但原告写的《申请书》是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未与原告协商而重复使用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的诉求。

被告恒利发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参加被告应聘考试时在《审请书》中声明其以前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被告为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书面承诺若原告在合同期满前离职,自愿赔偿被告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辞职,因此,原告应按照书面承诺赔偿被告培训费和车辆损耗费3000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袁军生经过恒利发公司组织培训10天,并通过考试合格,于2008年6月15日应聘进入恒利发公司。人职前,袁军生根据恒利发公司的要求递交一份《申请书》,其中载明,“本人于2008年6月15日到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聘考试。因本人以前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不会倒车,特申请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给我一个实习的机会。本人学会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若本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期满前离职或辞职的,本人自愿赔偿公司自己在实习期间的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计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元)。”2008年6月19日,袁军生与恒利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袁军生从事驾驶员岗位。袁军生于2008年9月29日向恒利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08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即辞职离开恒利发公司。2009年7月7日,恒利发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袁军生赔偿恒利发公司培训费用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裁决,袁军生应支付恒利发公司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375元。袁军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袁军生从事的是技术工种,且袁军生自己声明没有驾驶集装箱牵引车的经验,岗前需要经过培训,袁军生进入恒利发公司后经过恒利发公司十天的培训,《员工简历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袁军生培训的过程和结果,且该份《员工简历登记表》经过袁军生的签字确认,因此,袁军生诉称恒利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的理由与事实违背。对袁军生所称《申请书》是恒利发公司预先拟好格式条款的问题,因袁军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份《申请书》是恒利发公司事先拟好,并重复使用的事实,故认定该《申请书》是袁军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申请书》载明,如果袁军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辞职,则应赔偿恒利发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袁军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辞职,与其《申请书》中的承诺相违背,其应当按照《申请书》的承诺赔偿恒利发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但因袁军生已在恒利发公司处服务近5个月,闪此,袁军生应支付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375元(3000元÷24×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237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袁军生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非是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约定的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所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仅在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才能约定服务期,不符合条件约定的服务期无效。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了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恒利发公司没有提供对其进行培训的货币支付凭证,《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恒利发公司为培训支付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所作的由袁军生赔偿恒利发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2375元的判决。

恒利发公司答辩称:袁军生本人对《申请书》和培训手册、培训结果都是认可的。袁军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应当按照书面承诺赔偿公司培训费和车辆损耗费。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军生与恒利发公司在《申请书》中约定如袁军生提前辞职应当赔偿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专业技术培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应有所区别。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为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或使劳动者更好地胜任其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为此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袁军生在应聘的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不会倒车,恒利发公司给予袁军生一个实习的机会,袁军生学会后与恒利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袁军生本身是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技术的,只是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上岗前需要进行培训。恒利发公司给予袁军生的实习机会实际上兼有岗前培训和试用期的性质,其性质上应属于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袁军生在实习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油料和造成车辆磨损,但上述损耗系驾驶实习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花费和消耗。依据一般常理,该情形下的油料消耗和车辆磨损显然无法等同于专项培训费用。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恒利发公司与袁军生关于提前辞职应当赔偿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届无效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军生无需向被上诉人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2375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进行了限制,其中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应有别于企业平常对劳动者进行的职业培训。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使之更好地为用人单位服务,经常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此类职业培训也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向劳动者提供了职业培训便要求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专业技术培训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如何区别专业技术培训与职业培训就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审判实践,在认定某项培训是职业培训还是专业技术培训时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培训的内容和目的。职业培训的内容一般以劳动者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知识、技能为主,有时也涉及一些辅助性知识的学习,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的日常劳动效率和劳动质量。专业技术培训的内容则较为专业,一般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例如:单位成套引进设备后,需要培训专门的人员负责该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单位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选送劳动者到相关机构进修,以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从业资格;单位为拓展某项业务,选送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和训练,以掌握从事该新业务所必需的技能,等等;上述培训的内容一般是劳动者事前并未具备的知识或技能,或者劳动者虽然具有相应基础,但并未深入掌握以及尚无法熟练运用的特殊知识和技能,培训的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能胜任更高层次或更加专业的工作。

二是培训的对象。职业培训的范围一般没有特殊限制,可能包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或者从事某—工种的全体员工,是普及型的培训。专业技术培训的对象是个别的劳动者,而且通常都是用人单位经过严格挑选后确定的人员,是专业型和个体型的培训。

三是培训的形式。职业培训一般无须专门脱产进行,通常是利用工作的空余时间进行集中授课、集中训练,或者边工作边接受训练,占用正常工作时间较少。专业技术培训由于培训的内容比较专业和复杂,通常要劳动者脱产进行学习和进修,培训的时间较长。

四是培训的费用。职业培训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纳入日常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具体分摊到每一员工的金额一般都不会太高。专业技术培训所需要支付的培训费用通常较高,且用人单位可能还需要为此另外付出交通费、食宿费、培训津贴等附加的费用,上述培训费和开支需要用人单位纳入专项培训费用和预算进行开支。

在本案中,袁军生本身是有驾驶资格的,恒利发公司对袁军生进行培训的目的是为了让其熟悉如何驾驶集装箱牵引车,培训的形式是边上班边学习。在培训的过程中,恒利发公司并没有为袁军生支付额外的培训经费,也没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特别的指导,因此,对于此类培训单位所投入的成本相对是较低的。经过培训和实习,袁军生的驾驶经验和水平可能得到一定的提升,但这种提升对于原本就具备驾驶资格的人而言,也是可以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获得的,袁军生并没有从中掌握新的技术。由此可见,恒利发公司对袁军生的培训并未超过职业培训或者岗前培训的范畴,恒利发公司不能因此与袁军生约定服务期。

(一审独任审判员:芦絮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张南日李向阳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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