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劳动者长期互相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省公安厅劳服公司职工。1990年刘某办理调动手续,后刘某的人事挡案一直在科协存放至今。刘某未到科协上班,科协也未向刘某支付过工资。

2007年9月10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科协为刘某办理刘某的社会统筹。争议焦点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身份确定?档案存放能否作为确定劳动关系依据?

【裁判要点】

1.仅以档案存放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科协属人民团体,其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且依法定程序核定编制。本案中,刘某的人事档案虽在科协存放,但刘某不具有科协的编制,故不能仅以其档案在科协存放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刘某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刘某于1990年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后刘某的档案在科协存放至今,对档案是如何到科协的事实无法査证,但因刘某从未到科协上班,科协也未向刘某支付过工资,且刘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科协曾经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故刘某称其与科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协应为其办理社会统筹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6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2.地方司法性文件。

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角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第14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广东高院《关于对长期离岗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的劳动糾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6年1月18日〔2005〕粤高法立复字第35号):“企业职工因长期离岗而被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现因企业改制引致纠纷,这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和劳动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宜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解答》2000年2月6日)第12条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2008年1月1日)第24条用人单位应当与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项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贸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2003年8月26日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第1条:“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档案转移手续。”第2条:“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取工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现的意見〉1999年6月210京劳社办发〔1999〕29号)第1条:"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是为『帮助年龄较大,有一定再就业能力的下岗职工解除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后顾之忧,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措施。通过下岗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企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

第2条‘协保’协议签订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劳动合同停止执行。”第3条在‘协保’期间,企业继续为‘协保’人员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协保’人员保管人事档案。'协保’期满后,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人指定机构。”

【相关案例】

2009年10月湖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周某自1993年起离开研究院外出打工长期未向研究院提供劳动,研究院也未支付周某劳动报酬,双方多年不享有、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周某直至2009年3月23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周某要求研究院确认辞职决定中针对周某的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9月沏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作为集体企业的在编职工,龚某的劳动档案资料是其劳动关系存续或变更的不可缺少的文字材料,其在1996年8月以不能正常上岗为由向单位申请将自己的劳动档案资料从单位转存人劳动服务中心,可见龚某的申请报告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百货大楼没有为龚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其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没有向龚某发放I资、没有为龚某购买社会保险,可视为已经实际终止了与龚某的劳动关系,而且龚某在此期间从未向百货大楼主张过权利,甚至于2007年以个人名义交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推定龚某最迟在2007年己交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时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劳动争议最迟在此时发生,而龚某于2009年8月才申请仲裁,巳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龚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09年7月河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程某与机床厂1993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程某在期限届满后,未回厂上班。虽程某称机床厂不对自已安排工作但未向该院举证;程某又称2008年7月份才知自己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有悖常理,据程某诉称,自己多年来曾多次找机床厂要求上岗被拒绝,程某应对机床厂对自己处理结果明知,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6月河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王某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王某虽然长期没有在岗提供劳动,原因是集团公司拒绝给王某安排工作,责任不在王某,因此,集团公司应当参照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从1998年3月到2006年11月,总计应为107.547.25元,一审判决集团公司按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王某生活费27,576元不妥,应予纠正。王某要求按照正处级支付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2009年6月河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屈某系郑州联运公司的职工,后因单位机构改革,单位未给屈某安排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但是屈某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屈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5月份以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屈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州联运公司并人运输公司后,运输公司接收该单位财产及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运输公司按规定应为屈某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屈某要求运输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屈某要求运输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系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受理。2009年4月河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在1997年年底对下属的第八工程队进行了合并,之后,未对焦某的工作进行重新安排,焦某也未要求建筑公司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建筑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虽未向焦某本人书面送达,但自1998年至焦某退休时,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焦某没有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劳动权利,也未要求建筑公司为其补发工.资或生活费,因此,在1998年,焦某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其因时效中止、中断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况且焦某要求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焦某要求建筑公司为其支付生活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医疗费、支付其股份分红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2008年1月云南某劳动合同纠汾案,法院认为:蔡某于1990年调入首饰厂工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直到1993年9月,首饰厂制作的工资表中均有蔡某的姓名,表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然而此后,首饰厂处既无蔡某的出勤记录,蔡某亦未到首饰厂处领取工资,更为明显的是.1995年单位实行合同制,此事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的未来命运,而蔡某也未到首饰厂处办理相关事宜,该事实表明,客观上蔡某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采取放任态度。另需指出的是,在十多年的漫长时间内,蔡某未到首饰厂上班,未提供劳动,亦没有为首饰厂创造过任何效益.首饰厂亦没有发放工资给蔡某。而作为企业职工.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

本案蔡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表明其已不愿和首饰厂继续保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首饰广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的行为欠妥,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故现蔡某在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8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关于曾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止的下岗工资每月210元的请求。《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中,因曾某下岗后即未再到单位上班,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且曾某在离岗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下岗工资的问题并无约定,加之,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前置程序,故对曾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5月湖北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内部退养需本人自愿且申请,符合政策规定,由单位批准方可。罗某于1999年口头申请食品公司内部退养,因未批准双方未建立内部退养关系。同时,从1999年起争议巳经发生,罗某租用食品公司摊位出售猪肉至2004年3月25日退休后仍然经营出售猪肉,直到2006年5月15日才申请仲裁,其超过仲裁时效。罗某请求补发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请求,难予支持,判决驳回罗某要求食品公司补发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沏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工某在近十几年时间里,未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劳动报酬,现主张存己与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运公司为其办理199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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