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院认为劳动者病假需要单位批准方可享受

本案来自于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钟红花虽然曾为快捷公司股东,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钟红花同样可以作为劳动者为快捷公司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有合法劳动合同,且快捷公司亦有实际每月向钟红花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快捷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钟红花、快捷公司依法应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快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钟红花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钟红花自2013年10月开始没有再回快捷公司处上班,而快捷公司在发放了2013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后,2013年12月没有发放2013年11月工资,也停止为钟红花缴纳2013年11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事实解除。钟红花主张快捷公司在其病假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以及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因踝关节扭伤需休息治疗,休息期间从2013年10月2日持续到2014年1月底。

对此,首先参照《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其次,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1999)3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钟红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非病休决定书,其在2013年10月和11月连续不上班,应当经快捷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批准。虽然其提供了其在2013年12月底和2014年1月初与快捷公司总部人事行政总监以及广东区综合部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但是该录音中仅能反映钟红花曾有在2013年12月补交2013年11月《疾病证明书》的情形,并不能证实其确有就2013年10月和11月休病假而提前向快捷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而钟红花提供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快捷公司并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也并非具有发放病假建议书权限的街(镇)以上卫生院,不符合《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非认定钟红花在11月份需因病休假治疗的合法依据。钟红花主张其2013年10月至11月连续不上班系因休病假的依据不足,也未得到快捷公司事前批准或事后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钟红花上述期间未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快捷公司停发其工资及社保可以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钟红花认为快捷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钟红花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红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附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花,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钟治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玲,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书丽,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红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快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钟红花虽然曾为快捷公司股东,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钟红花同样可以作为劳动者为快捷公司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有合法劳动合同,且快捷公司亦有实际每月向钟红花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快捷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钟红花、快捷公司依法应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快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钟红花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钟红花自2013年10月开始没有再回快捷公司处上班,而快捷公司在发放了2013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后,2013年12月没有发放2013年11月工资,也停止为钟红花缴纳2013年11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事实解除。钟红花主张快捷公司在其病假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以及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因踝关节扭伤需休息治疗,休息期间从2013年10月2日持续到2014年1月底。

对此,首先参照《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其次,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1999)3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钟红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并非病休决定书,其在2013年10月和11月连续不上班,应当经快捷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批准。虽然其提供了其在2013年12月底和2014年1月初与快捷公司总部人事行政总监以及广东区综合部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但是该录音中仅能反映钟红花曾有在2013年12月补交2013年11月《疾病证明书》的情形,并不能证实其确有就2013年10月和11月休病假而提前向快捷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而钟红花提供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快捷公司并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也并非具有发放病假建议书权限的街(镇)以上卫生院,不符合《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非认定钟红花在11月份需因病休假治疗的合法依据。钟红花主张其2013年10月至11月连续不上班系因休病假的依据不足,也未得到快捷公司事前批准或事后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钟红花上述期间未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快捷公司停发其工资及社保可以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钟红花认为快捷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红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解除,快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2013年1月至10月钟红花确有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钟红花2013年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快捷公司应当向钟红花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钟红花从2002年9月份入职,至2013年10月,其工龄已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其每年可享受十天年休假,因此钟红花可享有的2013年年休假应为8天[(304天÷365天)×10天]。钟红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47.5元/月。虽然钟红花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列明加班工资,但快捷公司并不确认该工资表,而且该工资表中钟红花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基本固定,但工资构成却不一致,这与钟红花主张系定额发放工资相符,该工资表并不足以证实快捷公司确有发放加班工资,因此上述8247.5元/月的标准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可据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快捷公司向钟红花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应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还应支付剩余200%的部分,即6067.13元(8247.5元/月÷21.75天/月×8天×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钟红花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67.13元;二、驳回钟红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钟红花和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判后,钟红花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快捷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的请假完全按照公司流程,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属于非法解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我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结合公司确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我方确实按流程申请病假并且提交了请假单给公司,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各自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是打印件不予认定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全面、客观的认定精神。三、一审法院认定疾病证明书不是病休假治疗的合法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的疾病证明书是先后由两家医疗机构出具,而且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符合出具病假建议书的条件,根据《病休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生也有权发放病假建议书,而不管该医生是否是镇街卫生院、医院的医生,因此广州市南沙区达康中医诊所的医生有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所以我方的疾病证明书是有合法来源的。

快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钟红花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钟红花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红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红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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