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1年刘某与甲美容公司口头约定刘某到某公司做美发师,每个月工资为1500元,2006年2月,二者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刘某业绩突出,公司奖励提成。后2006年4月,刘某与客人发生争吵,甲公司遂口头将刘某开除。并不再让刘某到公司上班。2007年1月刘某起诉至仲裁机构,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给付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的待业工资。公司答辩称刘某曾经为公司员工,因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其并提供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加以证明,两人说自己与刘某住在一起,同在公司工作,后来刘某与客人争吵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口头将刘某辞退。刘某后来找到了另外一家美容院上班。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与刘某解除合同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中,公司仅提供了杨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与刘某解除合同的证据,但是由于杨某与赵某系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杨某、赵某的证言是不会采信的。也正因为如此,二者称刘某已经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的证人证言也不会被采信。公司主张自己与刘某解除了合同,但是解除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由于被告没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开除通知及开除的理由告知刘某,因此应当视为刘某仍然为公司的员工。
从案件内容上看,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应根据刘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刘某待岗生活费。
在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重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刘某对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举证,由于劳动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因此,如果合同期限未到,或者没有解除,就应当推定合同仍然存续。因此,公司如果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笔者也一再用案例诠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的。因此,公司的员工提供对公司有利的证言,证据效力是很低的,所以法院最后并没有支持美容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