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原系慈溪某民办中学的事业编制教师。2002年2月5日,张某与该中学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期为3年。2004年5月张某向学校提出调离申请,同年6月校方同意张某在合同期满后调离被告单位。
张某离开该中学后多次以电子邮件、信函、上访等形式,向慈溪市教育局、慈溪市政府、宁波市教育局等部门反映该中学拖欠其2004年8月份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问题。
2007年7月27日,张某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张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此后,张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支付拖欠工资、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张某要求学校支付拖欠工资、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张某与学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双方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应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其次,张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60日仲裁期限。张某要求学校支付2004年8月份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属劳动争议范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张某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无论张某的诉请是否合理,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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