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海天公司工作。海天公司需要扩建厂房,将此工程发包给宋某个人进行施工。宋某施工过程中聘请未经过培训的孙某驾驶吊车,这个过程中因孙某操作不当将李某从四楼房顶撞落,李某当场死亡。李某的派遣单位为李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出事后,海天公司积极帮助李某的家属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55万元。后李某的继承人李某某将宋某、海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孙某因过失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了刑罚),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原告认为,宋某是第三人侵权,虽然已获得工伤赔偿,但第三人不能免责,原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海天公司的厂房设备应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而海天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宋某施工,需要与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不可以双重赔偿,受害人不能因受害而获利,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海天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已经赔偿完了,虽是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买的保险,但保险的钱是我公司支出的,保险赔完,我公司没有理由再次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海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审宣判后,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
案例评析:
一、第三人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双重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不能双赔)。关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本文中不予论述。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天公司是不是赔偿的适格主体。
(一)根据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上一体的。本案中李某的劳务派遣公司既然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海天公司就没有再次购买工伤保险的理由和可能。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承包人的雇员而非发包人的雇员,本案中李某是发包人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适用本条判决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条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李某的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为李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说,李某某也没有再次向海天公司请求死亡赔偿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