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双倍工资的性质与时效适用

案情:刘某自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某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政策原因,该公司于2010年2月关闭。2010年2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以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刘某遂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还是劳动的工资?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劳动者的工资,如有工资欠条,应适用一般时效2年之规定;如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提出仲裁的时效,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对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关于工资的性质分析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1)社会保险费;(2)劳动保护费;(3)福利费;(4)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5)计划生育费用;(6)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工资是劳动者实际提供的与劳动密切相关的,因劳动而获取的报酬。而与劳动不直接相关的不应算在工资范畴内,包括相对方违法而使劳动者获得的物质利益。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立法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对用人单位具有惩罚的性质。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三、时效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则诉讼时效为二年且可以不经过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理由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9年1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时止已超过一年时间),既不符合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情况(工资性质)。建议:如调解不成,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建议遇到类似情况的劳动者,要尽早主张自己的权利。(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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