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3月,上海某大型制造公司生产部小何头脑聪明,做事灵活,技术业务也掌握得比较好,深得生产部经理的赏识。某日,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与生产部经理交谈时,向生产部经理表示了最近其专职秘书调到关联公司任职,需要新招用一名年轻人作其专职秘书。生产部经理出于公心,马上向副总经理推荐了小何,副总经理听取了生产部经理对小何的介绍后,随即同意从生产部一线调小何到副总经理办公室任专职秘书。几日后,公司人事部通知小何到人事部办理手续并变更劳动合同。小何看到合同变更协议书上写明,工作岗位从制造工程师变为副总经理秘书,薪资相应向上调整一级,但是重新约定试用期3个月。小何觉得此种安排不合理,认为自己刚进公司的时候,公司设置过一次试用期,此时变更工作岗位不应当再次设置。人事部经理答复说,调整新工作岗位均需重新约定试用期,公司历来慣例如此。并且,不同工作岗位有着不同的工作要求,设置试用期也是情理之中。
【法律分析】
试用期是公司用来考核员工是否符合工作要求的重要依据,尽管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大部分企业都会选择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条款。在试用期适用实务中,也伴随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员工被调整工作岗位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又回到原公司工作能否再行约定试用期,等等。
通常认为,劳动者在同一岗位上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至于劳动者在不同岗位上调动,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其中有两层意思:一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可以约定一次试用期;二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种要求意味者在具体企业和具体员工个体之间,无论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期间工作岗位调动,甚至是离开原企业后又重新回来工作的,企业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实践中,企业往往习惯在员工调任新岗位的时候和员工约定试用期,这在法律上讲,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企业在调整员工岗位需要重新考察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试用期次数只能是一次。依据以前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习惯,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的同一岗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对于同一劳动者如果岗位变化,单位还是可以与劳动者再行约定试用期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则不可以。这包括此后企业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能再约定试用期了。
二是进行相关处理方式变通。新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没有规定企业不能依据岗位、绩效和薪资等人力资源管理指标对员工设置相应的转岗考核期。所以相应的变通作法是,对调整岗位或重新任职的员工进行岗位管理、绩效考核和薪资管理的制度考评,并依据这些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当然,这种做法仍然要以合理合法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