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权限之议

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是诉讼当事人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实际诉讼中也司空见惯,其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需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代理权限,其内容相对简单、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亦较为简单。然而,简单不代表没有争议,现实中总有些非常规的现象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一、问题的提出
某人民法院受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当事人委托了两位代理人,并同时明确地授予特别代理权限。该案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一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另一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该院审监部门在事后的案件质量评查中提出,只有一位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的调解,另一位代理人能否以调解协议未征求其意见为由提出异议?此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由此进一步提出,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特别授权委托两位代理人?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就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当事人是有权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的。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了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该诉讼权利,使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明确无误,进而充分地保证当事的人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一般将特别授权的内容确定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当然,该内容各项应该可以分项授权,比如,当事人未授予代理人进行和解的权限时,虽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但作为法庭则应注意到该代理人是无权签订调解协议的。
同时,秉持着公民“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的法治自由理念,公民在诉讼过程中,是可以同时委托两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否则,上述法律规定亦未限制公民在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时,一定只能有一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三、当事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当事人同时委托两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带来最不合理的后果就是,两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异常坚持自己的代理意见,而他们的意见是不相同的,由此带来各代理人意见的法律后果问题。要想解答这种疑惑,就需要考察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关系。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当然就是委托关系,只不过委托事项内容针对特定的诉讼事项而已。两者的关系应属于纯正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最大的特征,应当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代委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在具体从事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受托人有着相对独立的行为自由,但其行为内容应当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并以维护受托人利益为目的,尽量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同时,就有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问题,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并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在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毫无疑问,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明白无误地认识其所为代理行为的意义,可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诉讼代理的情形中,其特点应该有以下几点。首先,代理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很明显的,只有当事人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发生诉讼关系,而代理人与诉讼结果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有当事人才有代理人,也只有当事人参与诉讼,才有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可能。因此,代理人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二,代理人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民诉法也相应地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并且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完全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律师代理人可以根据律师法的规定,以律师身份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律师代理人也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等等。因此,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当事人是不同的,而这显然也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价值所在。但是,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派生,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才能存在的。比如开始是当事人行使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才有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可能。又比如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形,纵使代理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活动,亦不应违反当事人的意思,擅自将有关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方,代理人公开的情况应当是当事人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三,代理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意思。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需要建立在当事人认可的基础上,一旦当事人作出自己的诉讼意思表示后,代理人即不应在诉讼中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代当事人作意思表示时,其所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自己本人的意思。
四、代理意思表示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虽然委托了代理人,但最终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文所要讨论的,是除当事人亲自作意思表示外,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诉讼行为,下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多种情况:1、委托一名一般代理人,2、委托一名特别授权代理人,3、委托两名一般代理人,4、委托一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同时委托一名一般代理人,5、委托两名特别授权代理人。
如果是第1、2种情况,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意思表示,对内系当事人的授意或授权,对外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见的直接对外传达,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区别在于,如果是一般代理的,则代理人不能在重大的(实体或程序,下同)诉讼事项上代替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如果是特别授权代理,则代理人可以在特别授权的事项上代替当事人“作主”。在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明确作意思表示的时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授权情况,推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第3种情况,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效力均与第1、2种情况相同,且均不能在重大的诉讼事项上代替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如果是第4种情况,则相当于第1、2种情况的组合,其意思表示效力仍应与第1、2种相同,但其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可以代替当事人作意思表示。
在第5种情况下(我们假设两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范围是完全相同的),任何一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均与第2种情况相同,人们有疑问的是,如果两名代理人都可以“作主”,则到底应由谁来“作主”。不过这种疑问不应仅存在于第5种情况,也存在于第3、4种情况内。当然,在第4种情况下,因代理人的权限不同,则存在主、次代理人的主观感觉,通常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主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两名代理人在非特别授权事项上的意见相左。而在第3种情况下,因代理人的权限问题,即使存在代理人代理意见相左的情况,也不会对重大的诉讼事项产生根本的影响,从而极大地影响诉讼结果(或当事人的利益),故而在实际中被忽略不计。
那么,当事人在什么情形下会出现第5种情况?就目前所见的例子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外地当事人的情况,既委托当事人本地的代理人代当事人前来参与庭审,同时在法院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以便在庭审以外的时间里可随时代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所以委托两名特别授权代理人,是为了代理人之间的工作方便安排,一旦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与其中一位代理人的工作安排有冲突的话,可以确保有另一位代理人可以代当事人出庭。很明显,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纯粹为了便利诉讼的目的委托两名特别授权代理人。即便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增加可以“作主”的人数,也有利于当事人更加轻松地参与诉讼,任何一名代理人均可以根据特别授权内容,与第2种情况相比较,可以更多地代替当事人在有关诉讼事项上作意思表示,而不必当事人事事亲为。同时,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也更有利于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等工作。在此目的之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之间,在其代理意思表示均出自同一当事人指示的前提下,不会存在根本的意见分歧,不能想像说两名代理人之间会发生各执己见的情形。否则该两位代理人,或者被代理的当事人的目的就只能是制造诉讼混乱局面,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由当事人亲自作意思表示,并建议当事人取消两名或其中一名代理人的代理授权。当事人不愿到庭,同时不接受人民法院建议、放任代理人作代理意思表示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推断出代理人敢于坚持自己的代理意见,必定已与被代理人之间均已进行了充分的意思沟通,故可以根据便利案件审理,或有利对方当事人的原则,依职权确定两名代理人中之一种意见作为被代理人意见。
另外从代理制度的设计来看,既然法律允许第3、4种情况,就没有理由不允许第5种情况。或者说,既然对第3、4种情况不存在任何争议,亦不应对第5种情况生发疑惑。
五、讨论代理人权限的现实意义
回到起初的问题,虽然只有一位代理人参与的调解,但进行和解乃是代理人特别授权的事项之一,故对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而言,足以代表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应当有效。至于另一位代理人,若有不同意见,理应与当事人沟通,取得当事人的指示后,以当事人的名义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事实上,签字之代理人在代表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时,业已请示过当事人。现该案当事人业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
相对于其他的诉讼制度,代理制度相对简单,而代理制度之中的代理权限问题更是简单中的简单。它的复杂性更多地隐含在委托合同之中,对外表现出简单的面貌,因而少有人讨论,但在当前我国诉讼代理市场确需进一步规范的情境下,讨论也是有益的。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