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如何界定?

特别提示:2014年6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这个重要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致使用工企业、劳动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在理解上彼此分歧严重,缺乏统一的解释,结果使不少受伤害职工因为相关单位的理解不一而难以认定为工伤,获得赔偿或补助。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将单一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认定范围大大扩充,但它们依然共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上下班途中”。这意味着,如果修改后的条例不能清晰、明确地界定“上下班途中”这个概念,使其有一个统一完整、科学合理的内涵和标准,那么,扩大后的工伤认定范围再大,可能也难以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工伤认定活动中,受伤职工依然无法从中受益。

随着现代城市中职工途中距离越来越远,交通形势也越来越复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很可能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在全部工伤事故中将占越来越大的比例。“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也将影响越来越多的职工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不应将这个作为部分工伤认定前提的重要概念交由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来界定,而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自身进行解释和说明。一方面是因为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过低将影响其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具体解释者的理解可能出现与立法者原意不符的情况,不能正确完整地反映立法意图,最终影响条例的实效。

案例解析: 什么是“上下班途中”——记一起工伤赔偿案

陈卫东与北京国玉大酒店签有劳动合同,职责是在国玉大酒店停车场看车。

2006年9月20日晨6时5分,陈卫东上班途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区公交队认定陈卫东无责任。

陈卫东之妻余秀兰以劳动合同、死亡证明、就诊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向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7年1月22日,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因北京国玉酒店未给陈卫东上工伤保险,应当由国玉公司对陈卫东进行赔偿。

北京国玉酒店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理由是:

1.陈卫东不是我单位职工,他是北京市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他的档案在馄饨侯公司,馄饨侯公司已经为陈卫东上了各种保险。陈卫东下岗后在国玉酒店看车,是临时工。国玉公司不可能为陈卫东重复上保险。有馄饨侯为陈卫东上保险的证明为凭。

2.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星期三,星期三不是陈卫东到国玉酒店上班时间。有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证明,陈卫东休星期三。

3.从陈卫东家到国玉酒店的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

4.国玉酒店职工证明,国玉酒店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早晨6点05分不是上班时间。

朝阳区劳动局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陈卫东的妻子余秀兰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和第三人余秀兰的答辩理由是:

1.北京市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陈卫东上了工伤保险,但陈卫东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去馄饨侯公司上班的途中,此工伤赔偿与馄饨侯公司无关。陈卫东与国玉酒店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卫东也是国玉公司的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不能重复上,工伤保险可以重复上。根据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陈卫东是在去国玉酒店上班途中受伤死亡的,应当由国玉公司承担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没有写明必须是从自己家到单位的途中。从其他地方出发去单位上班或者下班后去其他地方的途中,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3.陈卫东的同事证明:国玉酒店一般职工是8:30上班,但看车的职工是7:00上班。陈卫东发生车祸的时间是6:05,应当认定为上班时间。

4.陈卫东有时是星期三休息,但不是固定星期三休息。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06年9月18日(星期一)陈卫东去医院看病,已经休息过了。据此证明9月20日(星期三)陈卫东应当上班。

2007年10月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国玉酒店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后语:

原告方的律师水平并不低,理由似乎也很充分。但败诉了。原告遇到了高手。任何案件,都需要有力的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高人一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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