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职工自行约定社保费的承担或者代缴无效

  [案例]

  2005年9月22日,刘先生应聘到济南某空调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自2007年6月开始,刘先生在家待岗。双方约定待岗期间刘先生的社会保险费,由刘先生出资后,公司代缴。同时,公司不支付生活费。

  2008年12月24日,刘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空调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并按每月1600元(他上班时的工资)的标准,支付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

  仲裁以时效为由未受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征缴性,必须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空调公司主张的代缴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刘先生在家待岗,没有收入,因此上述期间刘先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空调公司应返还给刘先生。因空调公司未为刘先生提供劳动条件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空调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返还刘先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空调公司支付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0元。

  [律师点评]

  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由于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损害公共利益的约定,比如较费基数,劳动关系的起始和终止日期等。当事人自行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本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在这种约定中,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难以保证约定的公平性,本案法院的判决应当是从这个角度考虑的。

  当事人在待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待岗性质的认定。如果将待岗认定为劳动关系中止的,双方在此期间互相不负权利义务,劳动者不需要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工资和其他待遇。一般来说,社会保险也是可以中止缴纳的。既然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并不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而双方约定交纳必定有一定原因,如果是劳动者提出交纳,显然事后劳动者反悔,对于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显然,本案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从这个角度考虑。劳动关系中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待岗等。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就本案来看,还是必须由双方缴纳的。不过从公平性来看,劳动关系中止期间不需要缴费应当是未来趋势,关键是如何对有关环节进行管理。

  [法律链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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