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争议案,判某汽车公司承担补交社会保险的义务。
2002年5月16日,赵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05年4月25日劳动合同终止。2002年6月17日,赵某与汽车公司又签订了出租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承包金包括车辆保险费及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各种税费。合同到期后,赵某未续签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合同存续期间,汽车公司一直未给赵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赵某离开公司后,汽车公司虽一直承诺退给其社会保险费,但终未兑现。2006年9月5日,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汽车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5月16日至2005年4月25日的社会保险。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公司补交社会保险4355元,该数额包括公司和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汽车公司辩称,赵某于2005年4月25日离开该公司,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社会保险应当是由企业和员工共同负担,赵某自己也并未缴纳相应保险费;另原告系农民工,而该公司是乡镇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赵某在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汽车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理应承担补交赵某自2002年5月16日至2005年4月25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鉴于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故汽车公司仅应为赵某补交公司应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对于赵某要求的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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