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原按规定办理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视作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等相关手续。

二、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三、《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四、《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过渡期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五、在过渡期内,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包含2%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规定继续缴费。

七、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且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又不愿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可以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其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建立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原按照《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农发〔2004〕1号)规定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不再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调整为转入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除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外,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终身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扣除,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使用完毕,由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计息和继承等,参照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按《通知》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九、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或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按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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