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劳务派遣的定义。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和用工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输送劳动者的一种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三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劳动合同法第57条至67条共11个条文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二、当前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

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所形成的失业,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都给劳动力派遣提供了空间。劳动力派遣虽然可以为企业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业问题,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表现在:

1、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混乱,承担责任能力差。

目前,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从正规的有限公司到个体组织,参差不齐,相当的劳务派遣单位资金少,承担责任的能力差。

2、将利用派遣作为企业用工的主要形式。

3、同工不同酬,在大量使用派遣工的一些行业、企业里派遣工工资普遍偏低,有些只有正式工的1/2~1/3,派遣劳动者与正职劳动者不公平待遇问题。受派劳动者往往从事的是替代性的工作,受派单位给予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一般较正职劳动者的条件差,受派公司的一些福利往往也享受不到。

4、 不同福利待遇,劳动者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福利得不到享受。

5、雇主相互推诿责任,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维权困难的问题。

三方法律关系,给推诿法律责任带来了空间。

6、工会的保障问题。派遣单位雇佣的劳动者,其工作场所不确定且分散在各处,派遣劳动者之间很难相互熟悉,很难有凝聚力,更不用说组织工会了。在受派单位又是短期的工作,很难加入受派单位的工会。当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缺少工会为其维权。

三、劳务派遣存在以上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三方主体,而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都是营利性单位,趋利性是其天性。这三者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通常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也不在同一个地方,那么,派遣单位将派遣劳动者的薪金交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单位扣除利润后,再支付工资给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因利益问题,以及客观上劳动者维权困难,维权成本提高,导致劳务派遣及用工单位极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有其积极意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在允许劳务派遣存在的同时,必须严加规范限制。

四、《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应如何对劳务派遣进行规范。

劳务派遣关系复杂,涉及内容较多,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不太现实,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及劳动部等部门规章中,另加详尽的规范,可考虑对以下基本问题予以规定。

(一)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严格的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派遣单位及时清理。

派遣公司的实力和信誉对劳务派遣的秩序和效果至关重要,因而应当对派遣公司的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宜严格劳务派遣机构的许可和审批制度、设立标准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风险备用金、企业创办和人员资质条件等),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审批,以严格控制派遣单位的资质。在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登记注册,方可营业。使其能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切实改变目前劳务派遣无序发展和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局面。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今后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其他的组织形式将不再允许,个体中介性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将不复存在。

但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是否允许其继续存在,还是按照新的规定进行重组,还是有一定的过渡期,尚无规定。建议,劳动部对此作出时间的限制,比如一年内,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审查其资质,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不予年审,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建议增加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行业范围及最长时间限制。

劳务派遣对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有负面影响,全面开放派遣行业势必会对传统劳动力市场带来冲击,因而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职业不稳定情况。而目前社会很多行业却将派遣作为企业用工的主要形式。因此,对派遣行业作适度的限制是必要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动合同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劳务派遣岗位做了适当限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量降低因劳务派遣付出的成本,促进用工单位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务派遣成为单位用工的必要补充。不少欧洲国家针对劳动力派遣制定了专门法律。日、英、德、法等国法律均允许采用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对哪些企业、哪些部门、哪些工种可以采用这一形式做了限制。譬如,法国法律规定,劳动力派遣只可适用于那些临时性、季节性的岗位,而不能不加限制地扩大到整个制造业或者其他行业。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由此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但却不够详尽,我们认为:可对此参照日本的做法,按照行业及工种进行列举限制,否则,很难界定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如:从行业情况来看,如建筑、银行、饭店、医院、家政等等。从职业情况看,主要有钟点工、秘书、话务员、柜台小姐、销售人员、司机、保安、市场分析、外文翻译、电视拍摄、报刊写作等等中采取明确列举加限制性规定的方式对劳务派遣加以限定,可考虑在保安、家政、清洁工和特定专业技术人员的派遣中,规定禁止性的行业,如建筑业等重体力劳动的行业不宜适用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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