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通过猎头公司的推荐,面试且录用了张力,担任设计部经理,并与他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张力的工作能力很快得到了公司高层管理者的赏识,并在他进入公司工作3个月后,公司决定派他到国外参加为期1个半月的培训。考虑到公司需要承担的培训费用金额比较大,同时也希望能留住张力这样的人才,在培训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了张力在培训回国后必须为公司服务五年,否则就要支付6万元的培训费。可是张力在1个半月培训结束后,回到公司继续工作了2个星期后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在挽留不成的情况下,希望张力根据双方事先签订的《培训协议》支付6万元的培训费,才同意其离职。而张力认为自己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僵持不下,公司也担心如果张力不履行《培训协议》中的约定而一走了之,这笔费用不是等于“打水漂”了吗?或者公司是否可以以张力违约而要求张力支付培训费用?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公司出资让张先生到国外参加培训,双方即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同时也约定了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约定了服务期,当事人即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是有关服务期的一个重要内容。首先,从劳动者的角度看,服务期内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约定了试用期又约定了服务期,在二者重合的时候,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对试用期的规定,即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力在培训回国后依然处在试用期内,因此,只要他提前三天通知公司,他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因此,尽管公司与张力签订了《培训协议》,也约定了如果张力辞职必须支付给公司培训费,但由于张力还在试用期内,因此,他完全可以辞职且不支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培训费用。
值得庆幸的是,这件事最后在双方的几次沟通后,张力也表现出很诚恳的态度,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他必须支付这笔费用的义务,但是自己的辞职确实也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他也愿意支付给公司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补偿。
并非人人都能像案例中的张力那样,因此作为想要留住人才的用人单位,在设计留人计划、兑现承诺时要注意,对于一些费用较高的培训,尽量不要适用于试用期内的员工。如果确实要给处于试用期内的员工参加这样的培训,那么先给予该员工提前转正,因为不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就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服务期的约定,同时也必须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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