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制定或重大事项决策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具体情况的变化以及立法的不断更新,总会有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最新法规政策的地方,这样就涉及一个规章制度修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的制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同时也对规章制度的修改特别是职工方动议的修改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一般而言,规章制度的修改发起可能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企业方动议的发起,一种是劳动者方动议的发起。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企业方的主动,所以修改本身并不成为问题,主要是此后的具体修改过程仍应遵循严格的民主和公示程序。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在企业方,所以规章制度一旦制定后,劳动者方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是很难启动修改程序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这是法律正式賦予工会或职工的权利。
案例:职工提出规章制度修改动议应予支持
2010年2月,北京某航空制造企业委托某专业咨均公司对其全套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和调整。2010年3月,该企业委托的专业机构将全套规章制度形成修改初稿,并开始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2010年4月,该企业将员工提出的各項意见汇总后,组织工会就规章制度初稿的进一步修改进行协商,工会在此期间提出了相应意见。2009年5月,该企业在充分考虑员工及工会意见后,根据专业机构的最终建议意见书,完成企此全部规章制度的整套最终定搞,并向企业全体员工公示。2010年6月,经过修改的整套规章制度开始在企业内部正式实施。2010年7月,该企业赵某等部分员工提出,规章制度部分内容不甚合理,希望企业能重新检讨规章制度部分内容,进一步进行修改。该企业认为,尽管员工方有民主参与的权利,但是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还在企业,认为赵某等员工可以书面反映意见,但企业没有义务专门就企业认为合理的规定重新进行讨论。赵某等员工不服,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认为企业的这种说法侵害了职工方的规章制度修改提议权。不久,当地劳动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与员工协商解决规章制度修改相关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规章制度的“单决”和“双决”两种意见。立法者最后采取了折衷立场,也即规章制度制定或修改贯彻双方民主协商基础上的“单决制”。不过,这种“单决制”的前提是劳动者方与企业方的民主协商,这种程序设置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并不因“单决制”的实质特点而转变。企业在规章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和吸收员工方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这不仅是从法律应对的角度提出的,也是从企业改善员工关系和倡导激励员工机制的立场来判断的。对于员工方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涉及规章制度修改的部分,应当制定相应的提案、协商和修改机制和程序。
通常,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制定以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的具体实际,实施规章制度修正的提案、反馈、协商和修改机制,其大致流程如下:
1.提案。员工对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按照公司提供的格式意见书或自行提供的意见书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人事部门要做好相应的备案和适时提请讨论工作;
2.反馈。公司对于员工提出的各种建议或意见,应该做好记录,并按照相应的时间期限给予反馈,表示公司的谢意以及公司对此种建议或意见的处理。比如告知其暂时不予处理、正在提交相关部门讨论或适时逐级提交至总经理考虑等。
3.协商。对于重要的、合理的或确实紧迫的规章制度修改意见,应当及时采纳,或者经由提出意见的员工或者工会进行充分而必要的协商,然后决定是否采纳。
4.修改。企业经自行调整或协商一致取得意见后,可以启动修改程序,通过对具体内容规定的修改以及随后的法定公示程序,使得修改以后的规章制度能够从法律上生效。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笫4条笫3款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