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两年的出色工作,孙先生得到了供职的某机械公司奖励的一套住房。但公司也与孙先生协议约定,孙先生必须为公司服务 10 年。协议签订后不足 5 年,孙先生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方面始终未予同意,孙先生自行离开了公司。于是公司便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孙先生返还先前奖励的住房。而此时房价一路上涨,相比当初 28 万元的价格已经翻了几番。离职的孙先生该不该返还这套房子,如果还的话又该如何折算价格,双方在法庭上产生了激烈的争执 ……
案情回放
获得住房奖励后未满服务期离职
2000 年 1 月,孙先生进入上海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每年续签合同至 2007年 6 月 30 日止。2002 年 12 月,公司又与孙先生签订了一份《优秀员工住房奖励协议书》,奖励他福泉路建筑面积 79.89 平方米的 2 室户住房一套。这套住房当时市场价为人民币 28 万元。在这份协议书中另有一项约定,要求孙先生继续对公司的发展尽心尽力的服务,服务期为 10 年。在服务期内,若孙先生离开公司,则将向公司无条件返还协议所奖励的住房,或每提前一年离开公司必须按房价总额的 10 %向公司退还房款。按年结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在该协议书的备注中明确记载“本协议所奖励住房应属集团公司内部调剂,所以另签的购房合同上甲方为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2003 年初孙先生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某电器公司将自有的本市福泉路某号房屋以30万元价款转让给孙先生。事实上,孙先生及他工作的公司均未支付 30 万元购房款。 2003年2月孙先生取得了房屋产权,孙先生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8月3日,孙先生书面向集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方面未予回应。2007年9月6日,孙先生再次以信函方式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辞职。公司对于孙先生的辞职申请均未予以同意。2007年10月22日起,孙先生不再到公司上班。2007年12月10日,集团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先生返还位于奖励的住房。仲裁裁决:孙先生向公司一次性退还房款 535,000 元。孙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二审判决亦如仲裁裁决内容。
庭审实录
奖励的是住房还是 30万元,该如何折算返还?
法官: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并简要陈述相关的事实与理由。
孙先生代理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取得房屋是在 2003 年1月,该房屋的取得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的,原审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房款,上诉人支付了契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要求上诉人偿还房款。公司奖励给上诉人的只是房款 30 万元,而并非福泉路的房屋。
上诉人与公司在2007年7月1日之前有一段时间是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只是事实劳动关系。从公平原则来看也不可能按照评估价格返还,因为原审被告奖励的只是30万元房款,即使按照合同来看也应该按照30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仲裁中双方都表示可以通过退还房款的方式解决争议,对此上诉人是不认可的,仲裁员说如果调解,那么方案是什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说可以退还房款,后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房屋的价格,仲裁庭指定了鉴定机构,评估结果出来以后上诉人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变更申诉请求上诉人也是不知道的,仲裁庭就直接作出了裁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奖励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将奖励的东西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房屋的奖励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是作为仲裁的申请人提出仲裁的,要求返还奖励给上诉人的房屋,在仲裁调解的时候考虑到上诉人也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所以同意进行评估,由仲裁庭指定机构进行评估,基于这个评估的条件,被上诉人是放弃了实物的返还,仲裁庭根据评估的价格作出了裁决是有理有据的。一审法院通过审理维持了仲裁庭的仲裁,上诉人是 2000 年通过人才交流从湖南引进到被上诉人处的,其妻子、儿子的户口随之解决,2002年12月考虑到上诉人全家都在上海,其妻子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所以奖励他房屋的。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支付过房款,只是交了契税,购房合同是个形式合同,是为了过户的需要,按照奖励房屋协议的有关约定,上诉人擅自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可以追索其返还房屋。
法官: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孙先生代理人:公司奖励给上诉人的是人民币30万元,而不是福泉路的房屋,2002年12月1日上诉人与公司签订了奖励协议,上面房屋的价格是28万元,实际上该房屋的价格是30万元,该钱款是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刚才也说了签订的是形式合同,开了形式发票,所以他也认可发票是开具的,但发票不可能存在只是形式上的发票。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只是 30 万元的房款是原审被告支付的。上诉人与集团公司于2007年7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该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擅自辞职的只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上诉人在仲裁的时候并没有同意以退还房款的方式解决争议。奖励的东西是明确的,价值是确定的,更何况房屋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的,即使按照奖励协议返还也只能按照30万元确定。
法官:现在由被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公司: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通过集团内部的调剂,将案外人的房屋奖励给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奖励协议,规定了上诉人服务期限是10年,如果提前离开要无条件退还房产,在仲裁时候双方都同意了对房屋进行评估,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房产评估之后,上诉人****了仲裁庭时的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官谈
应以房屋现值为计算依据
主审法官 李志斌
从本案事实来看,《优秀员工住房奖励协议书》与某电器公司作为出卖人的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协议书》明确是奖励系争房屋给孙先生,并且明确“本协议所奖励住房应属集团公司内部调剂,所以,另签的购房合同上甲方为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孙先生自己也承认其取得该房屋并未支付过房款,同时,其亦无证据证明孙先生供职的公司就系争房屋的过户支付过30万元房款,更无证据证明公司向其交付过30万元房款,因此,孙先生主张其系通过买卖从某电器公司处取得房屋,自己所在公司奖励的是30万元房款而非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应返还房款额的计算问题,应以系争房屋的评估现值为基础计算返还房款额。根据《协议书》约定,孙先生未履行服务期义务而离职时应当无条件返还房屋或者按照提前离职的年限折价返还房款。本案在仲裁时,集团公司原来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孙先生返还系争房屋,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以返还房款的方式解决争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仲裁机构指定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估价。该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同意以系争房屋的评估现值来计算孙先生应予返还的房款额。再者,从常理来说,在本案争议发生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数倍于当初签订奖励协议时价值的情况下,若孙先生坚持按签订协议时的价值为计算返还房款的基础,其就不可能亦无必要同意由仲裁机构指定的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同理,若孙先生坚持按签订协议时的价值为计算返还房款的基础,集团公司也不可能在房屋市价已经超过协议价值数倍的情况下,将其原来要求返还房屋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返还房款。因此应以系争房屋的评估现值为基础计算孙先生的应返还房款额。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系争房屋折价的年限计算,根据《优秀员工住房奖励协议书》的约定,如果采取折价返还房款的方式,则孙先生每提前一年离开公司须按房价总额的 10% 向公司返还房款,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孙先生要求将协议签订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且该协议对其生效之前的孙先生服务年限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于2002年12月签订,至孙先生2007年10月22日离职,孙先生履行的服务期限不足五年,按照协议约定孙先生本应当按照房价总额的 60% 返还房款,计算下来孙先生需返还公司 50余万元。
名家说案
未履行满服务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秘书长 李凌云
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特殊约定,仅靠劳动合同期限根本不足以约束劳动者,因为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用人单位需要借助服务期的特殊约定来限制劳动者任意跳槽。服务期是劳动者基于和单位的特殊约定而必须为单位服务的期限。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本案中公司奖励给孙先生一套住房,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以此为基础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合法有效,孙先生未履行满服务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而出资招用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则不能约定服务期。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当时的地方法规基于用人单位出资招用或提供其他特殊福利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协议依然有效,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孙先生如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劳动合同法》限制约定服务期的条款,有些人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等特殊待遇的不能约定服务期,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市高院在今年3月出台的《关于适用 <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予以澄清。该《意见》指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支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尽管用人单位提供房屋等特殊待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是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履行的部分按比例返还或者赔偿。(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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