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寿光市某经贸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2010年1月,王某与经贸公司的3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王某随后到另一公司任职,同样负责产品销售。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与某经贸公司经营的产品是同类,王某利用原先的进货、销售网络迅速开拓了市场。王某的行为致使某经贸公司产品滞销,效益下滑,公司难以经营。某经贸公司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某经贸公司诉称,王某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在王某的工资中每月另外支付500元保密费,作为王某的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为30万元。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王某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约定,但某经贸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自己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经贸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法律相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只能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某经贸公司在王某的工资中每月支付500元保密费,只是王某的月工资性收入,不能作为王某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此条款约定应属无效。某经贸公司并未发放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要求王某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仲裁委据此裁决驳回了某经贸公司的仲裁请求。(董军)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