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高某于2006年6月份入职广州某科技公司,负责公司的技术开发研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经过几年的工作,高某认为自己在高新技术开发上有一定的经验,于是在2009年3月2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觉得高某掌握了不少内部资料,于是与高某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约定高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公司每月支付其6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高某离职后发现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远低于自己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所带来的收入,认为协议对自己很不公平,经与公司协商取消协议无果后,于2009年9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是否合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参照标准,因此造成现实操作中纠纷不断发生。试问如果双方约定对月工资过万元的员工每月支付几百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也算合理呢?显然这种约定是不合理的。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合情合理,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从保护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的效益、竞业限制的范围、限制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一些城市已经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地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律师分析说:虽然广州没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全国其他城市的规定,结合广州的经济水平,比较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为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50%。本案广州某科技公司支付给高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占其工资的12%,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支持高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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