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同类公司是否违反竞业限制

吴先生在上海日成塑胶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却在任职期间开设了上海洋立塑胶有限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为此,日成公司以吴先生利用在日成公司获悉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业活动,谋取利益,给日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吴先生索赔损失30万元。日前,其诉请被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

成立同类公司被诉

吴先生在日成公司任职期间,自己又成立了洋立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引起了日成公司的极大不满。认为吴先生在日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应保守有关商业秘密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吴先生经营与日成公司同类、类似业务,还利用在日成公司获悉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业活动,谋取利益,给日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申请仲裁后被决定不予受理后,日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先生赔偿损失30万元,并停止侵权,关闭由其注册设立的洋立公司。吴先生辩称,与日成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相关内容,但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日成公司也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本人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适用主体,故该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吴先生指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日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悉商业秘密,并将商业秘密透露而造成损失,且损失与透露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确实存在保密约定

经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吴先生在日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07年5月16日,吴先生签署秘密保持合同书。2008年5月,又签订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保密条款中约定,吴先生在营业部门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日成公司固有的和吴先生在任职期间创建的经营渠道、业务客户、经济合同等经济信息或情报和经营业务,根据劳资双方有偿服务原则,均权属于日成公司所有的企业资产和机密。日成公司所有财物资料及人事资料,均属于保密范畴。吴先生必须对其保密,不得向外透露,并绝对禁止使用这些资料为自己或他人谋利,违反本规定,吴先生需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还约定,吴先生调离或合同期满,应把所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资料移交,同时承担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保证在两年内不从事与日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并不得在同类竞争企业任职。或者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008年9月16日,洋立公司注册成立,吴先生为法定代表人。

竞业限制没有补偿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虽就保密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吴先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相应约定。吴先生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但日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立公司之行为造成了损失以及该损失具体的金额。综上,日成公司要求获赔损失30万元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日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关闭由吴先生注册设立的与日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洋立公司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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