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胡先生于1998年11月16日进入上海某商务公司工作,任销售部总经理职务。其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2009年2月,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胡先生本人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希望与公司提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公司按照其1998年入职起的工作年限给予其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就可以了。公司没有同意胡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胡先生继续在公司工作,而公司也继续支付工资,双方的关系并未因而发生任何改变。但是,2009年5月底,公司书面通知胡先生,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将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工作年限,给予胡先生2个月工资的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收到通知后,胡先生立即表示对公司的决定不能接受,他认为,自己在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依法公司不能终止其劳动合同,而且还应该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公司对胡先生的抗议不予理睬,胡先生几经交涉,也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2009年6月30日,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为胡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胡先生随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连续工龄满10年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时,企业可否予以终止?
仲裁庭审时,公司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公司根据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与胡先生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续签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该法也明确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的,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31日期满终止,公司给予胡先生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胡先生则认为,2009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自己在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公司只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属违法终止,现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根据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先生同时表示,如果公司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要公司按照自己1998年入职开始计算工作年限,支付自己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那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因此公司单方与胡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先生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这里的“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指的是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限“不间断”的达到10年。其有两层含义:(1)这里的“10年”指不间断的工作年限满10年,若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之间有间断,则不构成“连续”。这里的所谓“间断”,一般应理解为,在以“月”为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情况下,如果间隔时间未超过作为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1个月,则不能认为存在间断。(2)该条款的规定只是底线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限超过10年,同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胡先生1998年11月16日入职,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胡先生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而且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以及申请仲裁时,都明确提出要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此时公司已经失去了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公司不能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若员工提出续签且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公司也只能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双赢的选择。时值岁末年初,又到了劳动合同续约的高峰期,对用人单位而言,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避免讼累,而劳动者也要知法、懂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友情提示: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到期依然终止,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劳动合同终止所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张滔律师)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