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须符合法定条件

肖某于2009年9月1日被蒙阴县某公司招聘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附加条款:无论是肖某还是公司,如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万元。2010年8月,因肖某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遂于8月20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但遭到公司的拒绝。公司称,如果想办理离职手续必须支付违约金2万元。肖某见公司固执己见,便于9月20日自行离去,供职于另一企业。公司遂以肖某违约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肖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仲裁委遂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通讯员  公维玲  记者  金丽华)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