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周女士是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5月,周女士与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约定周女士从事结构工程师岗位工作,月薪人民币4700元,提成奖按公司实际产值的15%提取,个人部分按工种、岗位、工作实绩等计算发放。2005年12月16日,周女士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公司于2005年12月为周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周女士则继续工作至2006年1月31日。当月,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周女士于2006年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并在公司工作至2006年1月31日。2006年3月20日,周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奖金11万余元,并要其公司办理公积金转出手续。周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奖金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劳动合同》等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周女士于2005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周女士就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于2006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不支持周女士的诉请。
周女士对仲裁裁决不服,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周女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判令公司支付周女士应得奖金。
■劳动法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在周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奖金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能否作为计算奖金分配的依据。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解和适用是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本利益的问题,一旦超过仲裁时效,申诉将得不到支持。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使大家对仲裁时效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以及对举证责任的理解。
一、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在本案中,周女士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女士虽然在2005年12月退休,200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周女士实际在公司的工作至2006年1月31日才结束,故双方对支付奖金的争议实际发生日为2006年1月31日。周女士于2006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的。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约定不明、举证不力,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成奖按公司实际产值的15%提取,本案中对实际产值约定不明,双方有着不同的解释,我们认为合同中实际产值就是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公司则认为应扣除外协工作和前期工作、小区总图季区域管网工作、不可预见的工作等费用42%。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由公司提供,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实际产值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有利于周女士的解释,即实际产值就是合同约定的设计。
周女士主张按照《奖金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分配奖金,公司则认为该方案只是讨论意见稿,并未正式实施。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交由公司制定通过并正式实施的《奖金分配方案》。因此,公司不能提供正式的《奖金分配方案》,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其他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定公司应当依照《奖金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支付周女士应得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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