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节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在与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惩罚措施。《劳动 合同法》第85条中只是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情况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对于未支付一次件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