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推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差额

摘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者提供了其代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有劳动者的签字和用人单位的盖章。法院据此认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赔偿双倍工资差额。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060号

原告邬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邬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辩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聘用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乐汇生活广场百货处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原告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原告交涉未果。2010年6月11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14日双方结算了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7元及100%赔偿金9407元;3、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4元及100%赔偿金2034元;5、支付工商查询费40元。但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乐汇生活广场工作,担任百货处处长,双方口头约定第二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没来上班,经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不干了,双方遂于同年6月14日结算了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70元;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1日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0元;3、被告不予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乐汇生活广场于2010年5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原告在此广场工作,担任百货处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原告工资250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离职,原告工资领取至该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7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并补缴2010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6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11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70元,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0元,补缴2010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并为此提供了2010年2月至6月的考勤卡、工作证、上海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与上海申瀛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至4月的考勤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考勤卡上无被告印章,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单位所有,而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6月的考勤卡上均盖有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至4月的考勤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未显示具体的日期,亦无法证明原告入职日期。对于上海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单位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上海申瀛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其代表被告与上海申瀛文具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落款授权代表签字一栏有原告签名及日期,被告对该协议上的被告印章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与其留存的主购货协议不相一致,被告留存的协议落款授权代表签字一栏并无原告的签名与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为了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购货合同已属不易,不能苛求,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中被告的印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以留存的购货协议无原告签名为由否认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购货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12日,故原、被告至少于2010年3月12日已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故本院确定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0年4月12日起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原告工作未满全月,可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6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60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0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加班2.5小时,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5月考勤卡显示其5月1日上班时间为5:56至23:26,故原告主张该日其上班时间为16小时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双休日上班时间按7小时计算亦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0.55元。对于2010年3月12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30,扣除用餐时间半小时,每天实际工作8.5小时,每周做六休一,存在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亦表示上述期间与2010年5月起的上班时间不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6月的考勤卡显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现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086.93元。被告表示加班需经申报审批,并提供了加班申报审批制度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加班申报审批制度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工资而被迫提出辞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4.5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原告必须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若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并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2010年3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807.48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4.58元;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邬某缴纳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3600元;

五、原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825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六、对原告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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