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录音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阅读提示: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很短,且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公司出具的其他工资单或工作服或考勤记录等证据。员工受伤去世,应如何举证证明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的举证与法院的调查取证的结合,原告的举证虽没有达到充分的程度,但是已经让法官产生了内心的确信,认为王丙生前与鹏辉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因鹏辉公司的法人沈某证言,不是原告所能取证到,所以法院依职权或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是必要的。

基本案情:

王丙在鹏辉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使用鹏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提供劳动,接受鹏辉公司的管理、安排,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由鹏辉公司定期结算劳动报酬,王丙提供的劳动是鹏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鹏辉公司认为王丙系打散工,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鹏辉公司认为王丙是顾乙招来的人,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王丙在鹏辉公司工作是事实,且在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性质、领取报酬等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顾甲、冯某某、王甲要求确认王丙与鹏辉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王丙与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王丙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认定王丙与鹏辉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丙的介绍人,也是工友顾某;顾某证明王丙生前在鹏辉工作,且按季度领取工资;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作衣服的烫衣工作;

2)朋友顾某某证言,证明看到过王丙在鹏辉公司工作;

3)王丙房东与邻居的证言,证明听王丙说过在鹏辉的工作情况;

4)王丙生前记录工作量的记录本,上面有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的“结清”签字;

5)王丙家人事后对公司沈某的录音与公司的相关录像证据;

以上证据,鹏辉公司都是拒绝承认,且认为证人顾某在承接了鹏辉公司的业务后,私自雇佣了王丙进行工作。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完全充分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已经使法官产生内心的确信,故此时法院对鹏辉公司的法人沈某询问,沈某在录音面前只能承认了事实情况。本案中王丙的权益得到维护。

(朱守侠律师159005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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