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自然人雇佣的员工承担用工责任

阅读提示:

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建筑企业因客观原因,主要指法律理解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韩某经案外人宋某某介绍到石洞口第二电厂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繁华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繁华公司系从上海某公司处分包的华能上海石洞口第二电厂二期厂外循环水取排水工程。后由繁华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将石洞口电厂吊装、行车架、15米坡预制架、大型屋面板等项目发包给宋某某。该合同落款处有郭某某和宋某某签名,无繁华公司公章。

仲裁与庭审中,双方确认,宋某某无相应资质。韩某某的工资一般工资为80元/天,被申请人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然后宋某某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繁华公司在仲裁庭的陈述以及繁华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同宋某某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可认定繁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宋某某。根据韩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宋某某在仲裁委的陈述,可见韩某工资由宋某某发放,韩某由宋某某雇佣。本案繁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韩某主张原繁华公司之间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韩某要求繁华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韩某于2009年4月19日入职,于4月27日发生工伤,故繁华公司未同韩某签订劳动合同有客观情况存在,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韩某要求繁华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繁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韩某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守侠律师 159005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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