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降低工资 仲裁裁决全额补发

  [案例]

  周某于2005年3月进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任投资营销副总裁,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约定岗位年薪为人民币三十万,其中基本月工资一万元,年度工资十八万元在工作年度结束根据实际服务月数一次性支付。2006年7月周某被公司派往成都担任某项目代理经理。2007年10月公司突然借故解除了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周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32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补发周某工资320000元。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常常因为各种原因不断的发生变化,比如劳动者职务升迁、加薪等显然没有必要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因此,似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对劳动者有利的变更可以不必采用书面形式。进一步讲,如果单位在提升岗位和加薪以后,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但是之后单位又因某些原因再次对劳动者进行调整岗位或者降薪,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呢?如果不需要,单位完全可以主张我们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考虑到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上海市高院解释,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因此,本案单位调整赵某工资的行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事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长达近两年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显然公司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举证,如果公司能够有书面或者其他文字形式证明曾经对赵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双方继续履行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

  显然,公司没有能够完成举证责任,仲裁机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单位拖欠工资行为违法。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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