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强迫劳动者买工龄

袁×,男27岁,汉族,湖南××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所湖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职工,1992年进入印刷公司从事丝网机工种工作。1996年10月16日,袁×写出书面申请,要求停薪留职,其停薪留职费用按印刷公司规定的标准交至1997年8月,1997年9月,袁×再次到印刷公司财务部门交纳停薪留职费,财务人员告诉袁×要找公司领导审批。袁×找到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停薪留职费用交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袁×停薪留职时间,印刷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8日,印刷公司公布了经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方案》第五条规定:“自愿或因下岗找不到岗位者,可按公司规定的买工龄额度,自行购买工龄,如两个月不交则作自动离职处理;买工龄者,原则上不再安排上岗,如情况特殊,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待批准上岗后方可停止购买工龄。”1997年12月份,袁×在印刷公司门口找到公司经理张××,提出不买工龄了,要求公司安排一个事给他做。当时,张××答复他,要回公司做事现在没有岗位,你还是继续买工龄。1998年2-4月份,印刷公司两次通知袁×到公司交停薪留职费用。袁×每次到公司都讲,买工龄可以,只不过我现在没钱。1998年6月30日,印刷公司公布了《关于用工制度的补充规定》,并明文规定“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应按月交清买工龄款,也可以一次性交清,凡连续两个月未交者,公司予以辞退”。1998年7月11日,印刷公司陈××在当地× ×咖啡馆找到袁×,并向其讲述了《关于用工制度的补充规定》的内容,特别指出买工龄款一定要交,否则会被除名。袁×当时答应,第二天到公司办理有关事宜。第二天,袁×未到印刷公司。1998年8月6日,印刷公司工会委讨论通过了对袁×作除名处理的决定。1998年8月7日,印刷公司写出了书面材料上报集团公司。1998年 8月14日,集团公司工会通过了对袁×作除名处理的决定。1998年8月20日,集团公司以“袁×在停薪留职后,既未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回印刷公司报到上班,连续旷工七个月”为由,下发《关于对袁×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袁×不服,诉称本人1997年年底停薪留职期满后,便到公司报到,并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公司都未予答复。公司认定我旷工7个月,不属实。所以,公司对我的除名处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申诉请求撤销公司的除名处理决定。仲裁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经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作出撤销集团公司《关于对袁×除名的处分决定》;案件仲裁费500元,由集团公司承担300元、袁×承担200 元。

[评析]

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发出的《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国务院原则同意)的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20%。”“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的袁×,自1996年10月至1997年12月,自愿申请停薪留职,经印刷公司批准同意并按公司规定交清了停薪留职费用(劳动保险基金),在法律上应认定停薪留职性质。关于在此期间,印刷公司未与袁×按国家规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只能说明集团公司及所属印刷公司对其停薪留职人员管理不健全,公司负有主要责任,袁×负有次要责任。1997年12月,袁×在停薪留职期满前提出不买工龄,要求回公司。虽然袁×未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但考虑到双方停薪留职本身的不规范及其责任分担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其要求是基本上合法。对此,印刷公司对袁×提出的回来上班的申请,以当时没有岗位安排,就按其制定的《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要求袁×继续购买工龄,带有强制性质,违背了上述国家政策规定。印刷公司及集团公司在除名处理决定中认定“袁×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回印刷公司报到上班,连续旷工七个月”,不仅在事实上不成立,而且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除名。但是,袁×在印刷公司要求其继续买工龄的情况下,答应买工龄又不交钱,没有买工龄的诚意。特别是1998年7月11日,袁 ×当面答应陈××第二天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而第二天又不去了。袁×亦有相应过错,应当作出自我批评,并从中吸取教训。 印刷公司是否为独立企业法人,在本案中不明。如果印刷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集团公司直接下文对袁×作出除名处理,在法律上是越权行为,侵害了其所属印刷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应认定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理主体不合法。此外,集团公司行文用语“除名处分”,亦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名不是用人单位对违纪劳动者的行政处分,而只是一种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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