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06月20日

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了促进就业,进一步推动本市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形式劳动关系的处理

采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有关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执行。

二、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用工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者的,应在其《劳动手册》内做好用工记载。《劳动手册》由劳动者保管。劳动者的个人档案在就业期间由原保管部门保管,不随本人流转。

(二)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者应在30日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通过填写《录用名册》,用传真、邮寄等各种方式,送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出具退工证明。

由劳动者持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劳动者与所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出具退工证明,从而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补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二)劳动报酬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每小时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四)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

四、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

(一)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只需办理登记一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指定的银行,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帐户,制作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卡”,并建立个人帐户。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由其自行缴入“社会保险缴费卡”。

(三)非全日制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帐户中当月存储额达到或超过本市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帐户内如数扣缴,并按本市统一规定计入个人帐户;不满月最低缴费额的,不扣缴,已经注入缴费卡内的款项作为下月缴费额。

(四)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年月按其缴费额折算。当月存储额达到或超过月最低缴费额的,缴费年月可折算为一个月;不满月最低缴费额的,不计缴费年月;折算后的缴费年月不得超过实际缴费月;在当年度缴费期内,折算缴费年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打印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寄送非全日制劳动者本人。

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全日制劳动者累计缴费满三个月,且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自缴费满三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额及缴费月数不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医疗帐户封存。

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全日制劳动者转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可视作缴费满三个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上述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有关非全日制劳动者医疗保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三)非全日制劳动者与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凭《劳动手册》、本人身份证到区、县职业介绍所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六、非全日制劳动者也可以按照本市自由职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登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七、非全日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符合本市规定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非全日制职业经纪(中介)活动。

九、市劳动保障局的上海劳动保障网站上开辟专栏刊登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情况介绍,并按经营业绩、诚信记录等指标设立排行榜,在网上免费公布。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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