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7]135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申请执行恢复劳动关系判决的,立案部门一般可予立案。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劳动监察部门的配合、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确实难以执行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劳动者另行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

三、关于相邻纠纷案件

(一)审理相邻纠纷案件,应考虑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二)难以调解的案件。审理时应尽可能到现场查明情况,记明调查笔录: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等方式加以说明。

(三)判决书、调解书(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或范围。

(四)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四、关于离婚房产的分割、补偿

离婚房屋的分割,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仅有—套共有房屋,且当事人经济状况良好,能解决居住问题的,可判决一方得房、一方得经济补偿。若共有房屋系以一方当事人名义抵押贷款购买的,一般判决由贷款方获得房屋权利,但须支付对方经济补偿(经银行等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贷款人等情况除外)。应尽可能促使款项支付到位,调解或判决主文也可明确经济补偿款的支付期限。

(二)仅有一套共有房屋,而双方均无力补偿对方,又难以分开居住,庶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可不判决离婚。如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且感情破裂、确无共同生活可能的,可判决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可明确由一方使用,使用方须支付使用费,以解决对方的居住问题(使用权房参照上述办法解决)。

(三)对经济补偿款的执行,应采用房屋置换、房屋权利人出资租房等方法予以妥善解决。房屋迁让的执行,应审查得房方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情况。得房方末支付经济补偿款的,可暂缓执行其迁让申请。

五、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立案审查时,可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其采取诉讼保全、增加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等手段来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

(二)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尽可能查清加害人财产等情况,及时判决。

(三)赔偿款难以执行到位的,执行部门应做好解释工作;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可引导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船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予准许。

七、关于涉房案件的审理

(一)当事人基于优先购买权主张购买系争房屋,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部门应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另一方当事人交付钱款。

(二)审理涉房案件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的负担。系争房屋上设置抵押权的,处理时应予考虑,并酌情处理。

八、关于拆违等行政非诉案件

(一)违章搭建、非法占地等强制拆除的行政非诉案件,审查立案时应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违章搭建、非法占地的详细资料(如现场勘查图、照片等)以及证明具备客观执行可能性、操作性的材料(如应拆除违章部分的范围、面积等,具体拆除、恢复的施工方案、专门技术要求等)。应拆除违章部分的范围、面积等不明确的,不予立案。

(二)行政庭在审查行政机关执行申请时,还应审查执行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审查中,可会同执行部门至现场查看,应拆除违章部分的范围、面积等不明确的,裁定不予执行;拆除、恢复建筑物有专门技术要求的,应当有相应材料明确,行政机关未提供或末明确的,裁定不予执行;对违章建筑物、搭建物的拆除要求虽明确,但一旦拆除会影响周边建筑结构的,裁定不予执行;对现场周边同类违章搭建现象普遍而行政机关仅就其中一家或少数几家进行处罚的,侍行政机关作㈩整体处罚后再裁定准予执行。

九、关于调解工作

(一)审判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注重调解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并努力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二)执行部门确认调解协议有规避法律等情况的,应直接裁定终结执行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及时通报相关审判部门。

十、关于裁判文书

(一)审判部门制作裁判文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当事人身份情况清楚、具体、准确。

2.裁判主文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执行性。判决交付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部位、内容等具体要求。

3.裁判文书应增强说理性,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二)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十一、关于诉讼保全

(一)立案、审判部门应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引导和释明。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末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并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同时,还应将保全的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注意保全期限,并根据情况及时做好续保等工作。

(三)审判部门审理完毕后,应将诉讼保全的材料及时归档保存,便于执行部门及时掌握情况。

十二、关于审执兼顾的协调机制

(一)群体性、矛盾易激化及新类型等纠纷,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慎重、适时立案受理。审判部门应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审理时的涉案背景、调处过程等情况,应制作成工作记录归入副卷保存,便于执行部门了解案情,稳妥执行。

(二)执行部门认为需要引导当事人再次提出诉讼,而立案、审判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若仅涉及个案,则共同报院主管领导确定;若涉及类案,则分别报高院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建立定期沟通和个案磋商机制。

1.各法院的定期沟通一般为每季度—次,由立案、审判、执行部门通报季度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并分析原因、研究对策。相关材料应报高院对口业务部门备案。

2.各法院对本院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发现个案需要协调的,应随时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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