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5]6号  2005.4.11)

 

一、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之前六十日的,即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如争议既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也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后的,则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二、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

1、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且争议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是人事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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