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小姐原是某电化公司的营销人员,和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合同第21条约定: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满5年,若合同未到期提出辞职,应赔偿给公司人民币5万元整。2005年4月14日,欧小姐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要求她按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写下竞业禁止保证书(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后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欧小姐随后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那么,企业的要求合理吗? 欧小姐可以胜诉吗?
企业的要求不合法。
职工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其办理相应手续,更何况企业的拒绝理由缺乏合法性。
首先,我们看企业的第一项请求,是要求欧小姐支付5万元的赔偿金。劳动部出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由此可见,赔偿的前提是以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企业不能举证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额是5万元,其主张5万元的赔偿费用就不能得到支持。
当然,对于这里第(四)项的理解,可能会有分歧,有人会认为既然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额作出了约定,欧小姐在合同未到期就提出辞职,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5万元的赔偿金。但是,我们认为如果不以单位损失为前提而约定的赔偿金,其实质是违约金。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过多的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为此,部分地方立法对于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限制。比如说上海,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限定);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新的《劳动合同法》甚至将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局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那么,我们再来看企业的第二项请求,以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要挟,逼迫劳动者写下竞业禁止的保证书,这就更加违法了。严格地说,这里是一个竞业限制的问题,而不是竞业禁止的问题。竞业禁止是法定的,竞业限制是双方约定的,企业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这种约定是建立在企业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并且要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本案中,企业的这种威胁做法既不合法,也不明智。欧小姐的申诉一定会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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