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期间入职竞争单位构成违约被判承担责任

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却在跳糟后进入同类业务公司工作,原公司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解除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董先生依法支付违约金。

董先生在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曾经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立、开展或参与涉及化工或石油化工行业的离心泵和轴流泵领域的活动,也不得参加任何与公司活动相竞争或相近的业务、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为其工作,或为其提供经济支持或咨询建议,该义务适用于整个中国区域。”

2009年9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签订备忘录一份,再次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并明确了董先生在两年内,可每月获竞业限制补偿金875元。

董先生离职后,跳糟至与原公司有相同业务的新公司,原公司认为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去年5月25日,原公司提请仲裁,要求确认董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董先生立即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对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

原公司称,与董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其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为此已支付每月875元的经济补偿金。现董先生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进入了与其从事同类泵类销售业务的新公司工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董先生支付违约金并立即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董先生则认为,新公司系贸易公司,只销售高压柱塞泵及涡流泵,且其职位为负责报价的应用工程师,而原公司主要是生产化工离心泵,其在原公司是负责统计泵零件及制表工作的产品工程师,两者岗位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针对董先生的辩解,原公司认为,各企业对同一类岗位的称呼可能不同,董先生前后两个职位的职责实际并无区别。公司除生产外也从事泵类销售,两公司无论从经营范围来看还是从董先生的工作范围来看均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工业泵及其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这与负责离心泵等泵类销售的新公司经营范围确有重合,两公司间确实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公司自董先生离职后一直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董先生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对于原公司要求董先生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故该项诉请不属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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